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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修正内容解析

时间:2021-08-09     作者:葛展霞【原创】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已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让我们来分析此次修正与第三次修正的区别,仅对部分较为重要的修改进行分析,具体修改内容详见《专利法修改新旧对比》,此次修改新增了新药的专利权期限补偿,医药企业尤其需加以重视。


一、将第二条第四款改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此次修改将外观设计的局部也纳入了专利法的保护范围,而不仅仅限于以前的整体,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扩大。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当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时,单位作为专利权人,可以依法处置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利,可以对其所享有的专利权进行实施和运用,明确了该单位为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时,其享有该专利权的所有权,其实施和运用专利的权利不受职务发明创造的限制和约束。

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国家提倡以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让发明人或设计人合理的享有其创新收益,以此来促进创新,但是对于职务发明,单位是否进行产权激励,如何进行产权激励,属于单位自主决策的范围,法律不宜“一刀切”地提出要求,所以在修改中添加了“鼓励”二字,此款为倡导性的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反垄断法对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已作了明确规定,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据反垄断法进行处理。此前专利法第三次修正中未提及,故现将该条款加入,限制滥用专利权行为。

五、将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定期出版专利公报,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

这条规定有利于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专利基础数据,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与利用,特别是对于专利数据的开放使用有较大促进作用。

六、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基于国情,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以前的六个月内申请专利,不丧失新颖性。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专利法第三次修正的时候,仅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不能申请专利,原子核变换方法仍可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但是此次修正将原子核变换方法也排除在了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主要是由于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该方法所获得的物质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国防、科研和公共生活的重大利益,不宜为单位或私人垄断,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人要求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修改均是强调了此次修正新增了外观设计的优先权,并且优先权期限为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在这次修正之前国内均没有外观设计的优先权。

十、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因专利审查的不合理延迟,可以请求延长专利保护期限,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借鉴于美国的专利期限调整制度,这个制度是为了弥补由于专利审查的不合理延误工作对保护期限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也新增了新药上市专利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十一、新增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十二、新增第四十九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十三、新增第五十条:“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四十九条和五十条的新增,主要是强调了专利的运用,可“一键许可”,直接开放式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有需要使用该专利的可联系专利权人付费使用,大大便利了专利许可的过程,促进专利的推广与运用。

十四、新增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专利权人愿意实施开放许可专利的,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依次激励专利权人实施开放许可专利,并且规定了开放许可专利只能是普通许可,不得为独占或排他许可。

十五、新增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条款是就上述开放许可专利发生纠纷时的解决方式。

十六、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和被控侵权人都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这使得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在程序上更加完备中立,使被控侵权人有了一定的提前判断,可以通过主动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从而更早了解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对于后续的答辩可以提前做好准备。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能更快获得负面评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也一定程度上能提升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效率。

十七、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十九、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以上几个条款的修改及新增,表明专利行政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加强,新专利法将法定赔偿额的下限1万元提高到3万元,将上限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并且引入了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如果确定故意侵权,那么即便按照法定赔偿的最低限也可能达到15万元的赔偿,提高侵权赔偿金额,侵权成本的提高,大大降低了侵权的可能性。

二十、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第七十二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新增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也可在起诉前依法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而不仅限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还新增了财产保全,并且对责令停止的有关行为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

二十一、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七十四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专利侵权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指控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期间。此次延长了专利权的诉讼时效,由之前的二年延长至三年。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该条款为新增条款,主要强调了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同时授予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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